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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厦门市投资,保障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海峡两岸经济的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系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作为投资者在厦门市投资。台湾同胞以其在港澳地区和外国投资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名义在厦门市的投资可视为台湾同胞投资。

第三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厦门市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厦门市投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厦门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二章投资

第五条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名义在厦门市投资,应出具下列证件之一:
(一)工商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我国驻外使领馆签发的证明文件;
(三)外国政府颁发的证明文件;
(四)经过公证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有效的证明文件。
台湾同胞以个人名义在厦门市投资,应出具下列证件之一:户籍证的影印件;身份证;其他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厦门市可采取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类型企业;
(二)参股、购买已有企业;
(三)承包或租赁企业;
(四)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和房产;
(五)单项开发房地产;
(六)取得土地使用权,成片开发经营;
(七)参与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并取得经营特许权;
(八)开发和经营小岛屿;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八条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项目:

(一)能源、交通、码头及其他基础设施、基础工业;
(二)技术水平高、产品新颖、适应市场需求和增加出口的生产性项目;
(三)农业新技术、优良品种引进和农业综合开发;
(四)高新技术和新兴产业;
(五)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项目;
(六)改造现有工业企业;
(七)医疗、体育和教育等公益事业;
(八)厦门市人民政府鼓励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台湾同胞投资者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在厦门市设立金融机构。台湾同胞投资者设立的金融机构,经批准可以经营外币和人民币业务。

第十条新台币可在指定的银行兑换人民币。

第十一条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在厦门市设立商业机构,从事商业活动。

第十二条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在厦门市举办台湾产品展览、展销和寄售活动,也可以在厦门市举办的各种展览中设立台湾产品展位。

第十三条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设立中介机构,从事信息、咨询等活动。

第十四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与厦门市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进行贸易。

第十五条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在厦门市兴办台湾同胞子弟学校。

第三章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项目,除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待遇外,并享受下列优惠:

(一)优先提供所需的土地、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
(二)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上的,经批准可降低注册资本占投资总额的比例;
(三)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所需的周转资金及其他必要的借贷资金,在同等条件下享受银行优先贷款;
(四)企业用地从投产之日起五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
(五)免缴地方所得税。

第十七条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生产项目,投资总额达一千万美元以上的,优先提供配套的生活设施用地>

第三十五条台湾同胞凭《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有效签注来往厦门经济特区。未办妥上述证件或签注,到达厦门口岸的,可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一次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台湾渔、船民乘渔船进入厦门市,可凭台湾地区渔民证、身份证及有效证件在指定的码头申请办理一次有效的通行证。

第三十六条台湾同胞需要多次从厦门入出境的,经申请批准,给予办理多次往返有效的签注,及办理暂住加注手续。台湾同胞投资者因商务活动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国家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国公民护照。

第六章居民待遇

第三十七条在厦门市投资的台湾同胞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方员工取得暂住证的(以下简称住厦台胞),下列生活消费享有与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一)购买本市商品房或租赁住房;
(二)住宿收费;
(三)医疗收费;
(四)安装电话初装费;
(五)购买船票;
(六)购买公园、旅游景点门票。

第三十八条住厦台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获得厦门市授予的荣誉称号。

第三十九条住厦台胞在厦门市的区、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厦门市的,可以依照选举办法参加选举。

第四十条住厦台胞的子女可以按规定在厦门市各级各类学校就学。

第四十一条住厦台胞在台湾地区取得的有效小型汽车驾驶证,经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确认,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可以在本市驾驶小型汽车。

第四十二条住厦台胞在台湾及其他国家、地区取得的有效的健康证明,经厦门口岸卫生检疫机构确认,免予重作健康检查。

第七章投诉受理

第四十三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受侵害或发生纠纷的,可以依法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和解或调解解决;
(二)向有关部门或机构投诉;
(三)申请行政复议;
(四)提交仲裁机构裁决;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第四十四条厦门市人民政府设立投诉受理机构,接受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投诉受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投诉的事项进行调查;
(二)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
(三)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可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四)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转由司法机关受理。

第四十五条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投诉事项复杂,不能按时处理完毕的,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六条厦门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取得国家赔偿。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由厦门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来源:厦门办 作者:厦门办 发布时间:2008-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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